張靜
近年來,基層治理效果不佳的問題日益凸顯,具體表現為:基層社會情緒日益政治化;網絡批評傾向于歸因政治;個體事件容易發展為群體事件;法律事件容易發展為針對公共組織的事件。比如我在浙江麗水地區的調研中,聽到不少基層干部抱怨,工作壓力“正在加大”,群眾越來越“難以管理”,干部說話“沒有威信”。為什么曾經堅固而深入的社會治理體系陷入困境?成為政治社會學研究面對的挑戰性問題。這個經驗問題和理論的關聯,在于解答政治認同增強或減弱的原因——這種變化源于何種社會因素的影響?
對此,有學者從經濟不平等、社會流動固化、民主制度缺乏、外來意識形態爭奪、或者干部行為不當等角度,給出了不同的答案。它們雖然具有啟發性,但還是存在一些尚未解答的困惑:為什么在中國,不滿不一定來自收入和地位最低的群體?半個多世紀以來,中國政治制度并沒有重大改變,但為什么近年以來上訪徒增,社會治理失效嚴重?主流媒體的意識形態宣傳并未減弱,但為何對群眾“思想爭奪”的效力有限?在“壞干部”較多的地方,群眾不滿程度高或符合邏輯,但為何即使換了“好干部”——他們的行為改變了——也難以扭轉基層治理整體上效力下降的態勢?
回應這些困惑問題,需要探索新的解答方向,尋找更為基礎性的要素關系,以拓展社會治理研究的視野。我們需要問,經濟地位的差異在某種程度上確實會引發政治不滿,但為何所有社會都存在類似的社會差別,但卻不一定都轉化為政治問題?這或許暗示,二者間的關系并非那么直接,一些社會差別轉化成政治問題,一些社會差別雖然存在卻沒有成為政治問題,在社會差別向政治不滿的轉化中,是否存在著某些基礎性因素催化促成了這一轉化?我稱這些因素具有基礎性,在于它的特征:系統(全局)性的,非個人的,非偶然的,非期然(政策目標)的,可解釋更大的變異現象,而且符合我們社會的歷史事實。
為此,我建議進入中國基層治理的歷史中尋找答案,先看相關治理角色、及其責任關系形成的歷史來源和特征,再看它與新的社會環境和治理對象的關系。
雙重治理結構
1950年代中國的政治變革,推動了一系列的社會重組,包括社會關系、組織關系和治理關系的重組,建立起一套新而獨特的“公共與個人”連接系統。這個系統的特點:一是覆蓋廣闊,基本上覆蓋了90%甚至更多的社會成員;二是三級(國家、單位、個人)連接;三是單位責任包干到人,即俗稱的“誰家的孩子誰抱走”,絕大部分的社會事務,都由人們所在的單位(城市)或行政村(鄉村)處理;四是存在等級、自上而下的資源再分配,等級越高的組織具有越大的資源分配權。
在這種組織關系中,存在兩個治理的角色:一是政府,主要職能是政策決定和資源再分配,具體的工作是制定計劃,下發指令(文件),審批和調撥資源;二是單位,主要職能是執行政府的指令,按照指示,實施社會治理,并提供公共品,例如教育、就醫、住房等。在這個意義上,單位成為政府的延伸機構,它的獨特性是代理政府的部分職能。兩個角色的分工是,前者發布指令,后者實施社會治理。
這是一種雙重治理結構。其中政府的治理對象是單位組織,不是社會受眾,可以用間接治理概括,而單位的治理對象則是所屬社會受眾,可以用直接治理概括。與政府相比,單位的治理職能更多,雖然有些未必是其目標意愿,甚至它未必意識到,但觀其日常實踐,可以發現,單位實際上承擔了分配資源、連接、協調、庇護、應責和代表的職能。
在每一個單位,資源、包括公共品分配直接針對個人;它將單位成員(個體)納入公共體制(整體);它協調處理個體間以及個體和群體利益的關系;它庇護所屬成員;它必須應責——回應所屬需求,負責解決其問題;它不得不代表組織,傳輸成員訴求,向外爭取利益,并通過內部的政策修訂,來滿足這些利益訴求。
再來看政府,它分配資源,但對組織(單位)不對個人;它有連接作用,確定單位間等級,平衡組織利益;它的協調職能平衡的是單位間關系,處理爭訴、仲裁和政策調整;它庇護相關的組織。顯然,政府的治理責任比單位要輕,因為所有它的職能都是針對組織而非受眾個體,而且還少兩樣:應責和代表職能。有大量的單位作為代理政府存在,政府沒有發展出面對受眾的應責和代表的職能。
因此,對于社會治理單位的作用至關重要。表面上看,社會中的公務機構有限,但實際上從事社會治理的“代理機構”遍地存在。由于政府對組織不對個人的工作慣例,單位事實上壟斷了個人與國家的連接通道,是二者間的中介,對于普通人而言,有單位才意味著有制度渠道,能“間接”地聯系上政府組織。更重要的是,單位通過應責、代表、庇護和協調,在基層社會擔任著糾錯職能,這一職能的活躍存在,實際上提供了最關鍵的公共品:平衡利益的基層糾錯機制。
而政府高度依賴這個“代理機構”掌握信息、處理問題和治理社會,無需自己親涉其中。因此政府和大眾是疏離的,社會成員無需、也無權接觸政府。一旦有情況發生,政府認為是單位失責,要求單位領回人員處理。這種角色認知廣泛存在于政府機構,可以解釋常見的政府推諉、單位截訪、隱瞞信息現象為何存在。
對于個體而言,他們實現權益的通道單一,只有通過單位,他們才能在國家公共體系中獲得位置,依靠制度通道實現權益,否則,即使存在這些權益的法律規定,也沒有途徑實現。因為權益的實現不僅需要法律規定,更需要具體的、體制承認的執行者和責任者,而這個執行者和責任者在雙重治理結構中就是單位。
90年代中期以前,這一雙重治理體系的效用,是社會治理得到維系的原因。單位在個體和公共之間的中介地位,是國家“整合能力”存在的結構性基礎。這一結構,成功“消解”了社會沖突進入(單位以外)公共領域的動力,即使在國家層面發生政治動蕩——比如“文革”時期,基層社會秩序也沒有全面瓦解,正是由于單位的治理職能大體存在。
社會的變化
90年代中葉以后,有兩項重要的社會變遷發生。一是廣泛的社會流動出現,離開單位的人數日益增長,截至2013年,只有不到1/4的城鎮就業人口,還處在較為典型的單位治理體制中。[1]在鄉村,2000~2010十年間,全國自然村由363萬個減至271萬個,有90多萬個自然村銷聲匿跡。[2]二是單位的經濟職能擴張,社會治理職能收縮?!百嶅X”成為很多單位的首要目標。
由此產生的后果是,可以通過單位通道連接公共制度的個體數量急劇減少,不少人的“組織身份”消失,對于個人來說,這一方面是自己的“事兒沒人管了”,另一方面是其身邊的責任組織消失了。舉個例子,為什么國企員工不愿意買斷工齡離開單位?“丟飯碗”固然是經濟原因,但更重要的是社會原因:離開單位就再也沒有責任組織了,其與國家的組織化連接一旦消失,法律和公共制度給予他們的權益,就難以經由組織途徑獲得實現。
組織身份和通道對于普通人是否重要?一項2015年的調查數據顯示,如果遇到不公,選擇向法院上訴的占71.3%,選擇黨政部門(包含工青婦)的占59%,選擇個人協商解決的占36.7%,選擇求助媒體的占24.3%,選擇信訪、上訪的占15.9%,選擇找單位解決的只占13.8%。[3]而對比早先(1987和1999年)的類似調查數據,可以看到明顯不同:1987年的調查顯示,單位在所有訴求表達渠道中具有“支配性的”地位,它是解決問題的主要渠道,有72%的訴求通過單位提出。12年后,在1999年的同樣調查中,受訪個體選擇單位渠道解決問題的有下降,但還是第一位的,“工作單位”和“黨政部門”(包括工青婦團體)渠道,共同高居人們選擇的前列。當時,有單位相比沒有單位的人,前者解決問題的能力高8倍以上,[4]這種能力顯然不是來自個人,而是來自個人和組織的關系。
以上數據反映出重要的信息:中國社會的組織化結構出現重大轉型,它正在從單位社會走向公共社會。在這種情況下,原有的單位治理效力自然有限:它只是不到四分之一城鎮就業人口的責任組織。另外四分之三呢?他們的責任組織是誰?代表組織是誰?有了問題找誰?如果適應公共社會的應責和代表機制未建立,很多矛盾找不到解決途徑,不公正感就會在社會中逐漸積累,社會不滿的目標隨之轉向問責政府,即發生政治性轉化。與其說是收入不平等引發了普遍的治理困難,不如說應責組織不在更可能激發不公正感受,因為這樣的處境無法提供組織化途徑糾錯,介入利益沖突解決來維護公正??梢哉f,基層平衡利益,維護公正組織機能的瓦解,是社會治理的危機所在。
雙重治理結構瓦解
為什么一些社會不滿向政治訴求轉化,產生嚴重的社會治理問題?因為上個世紀中葉建立的雙重治理體系正在大規模瓦解,存在于基層的利益平衡、糾錯、應責、代表和庇護機制,能夠服務的人群大幅度減少。而政府的“間接治理”角色,即,不直接處理治理問題,對單位不對個人的工作方式,使之沒有可能發展出面對當事人應責、代表和庇護職能。這可以解釋為何公務人員習慣于推諉,及其為何“治理能力”不足,因為在雙重治理體系中,政府的審批、指示地位,使之將具體的治理責任交給單位,而不是自己。當單位治理發生瓦解時,相對于受眾的需要,真正擔當治理責任的組織大大減少,這是基層社會治理失效的原因。
為什么單位治理會瓦解?因為社會環境發生了變化。原有的單位治理體系發端于人口流動有限、組織同質性較高的社會條件下,是當時資源分配方式的產物。今天的治理問題已經不同:它不再是對局部封閉的熟人社會的治理,而是對流動的、異質化的公共社會的治理。今天的資源分配途徑也大大改變,很多資源已經進入市場分配,而非由行政組織壟斷分配。社會成員對于單一組織的依賴性降低,選擇性增加,也是前所未有的新環境。
面對這些新的改變,舊治理體系的適合性降低,在新的組織關系和人際關系中,它的治理效能大減。比如,在村莊或是單位內,依靠人際關系協調、或者損害相關者利益的方法,具有約束力,但是如果換一個社會環境,把它移植到陌生人組成的大范圍商業社會,就會失去作用。對家人負責,不等于能對路人負責,相反,越是照顧親朋,就越可能與路人競爭資源,造成不公,顯然,單位同事或鄰友規則不再適合解決公共社會的治理問題。
社會問題的政治轉化
政治社會學研究證實,國民對于社會體制的認同,與幾種因素有關。
其一,是社會體制保護社會公正的能力,即,它能否有效公正地解決各種問題,使不同的人享有平等的受保護機會;其二,是社會體制能否建立有效連接社會成員的渠道,即,有沒有制度化通道可以順利連接民眾,把他們納入制度資源的共享整體中;其三,是基層社會的組織功能,比如說,在社會基礎層次,是否存在明確的應責、協調和代表機制,以方便回應民眾的各種需求,解決他們的問題,協調他們之間,以及他們和公共組織之間的矛盾。
這些東西,表面看上去不涉政治,但事實上對于治國理政,具有關鍵性的政治后果,因為,它的作用是造就社會平衡秩序。如果這個機制不存在,或者沒法好好運行,各種分散孤立的問題得不到有效解決,社會公正就沒辦法順利提供。事實證明,當這個時候,也就是當人們強烈感覺到不公正的時候,社會問題就向政治問題轉化,如果人們發現,這個社會沒有辦法公正解決自己的問題,怨氣就會迅速政治化,他們對于保護社會公正的尋求,就會轉向,成為對國家體制乃至政治體制的改造要求。
所以,保護社會公正,聽上去抽象,但實際上和解決具體問題的機能運行有關。所有治理良好的國家,都非常重視這一點??v觀各種不同的治理體系,可以發現,真正“治理”著社會、能夠有效形成社會服從秩序的,是“社會公正”的維護機制。這種機制補充了宏觀體制無法替代的作用,可以有多重組織形態和實踐樣式。社會治理依賴這些機制的活躍工作,但采取哪種組織形態實現它,則基于歷史和路徑依賴。這里的重點,不在于組織形態的名稱,而是它們在基層社會的實際作用。
理論問題:影響政治認同的要素
與此相關的一個理論問題是,什么因素能夠影響社會成員對于公共體制的政治認同?
在現代社會中,社會組織結構通過三種方式,影響人們的生存利益:構造成員身份(membership)——個體是否被納入團體成為其中一員;組織囊括(organization includes)——個體是否擁有責任組織;結構可及性(structural access)——個體是否可能接近公共體制,影響政策,并依靠其生存。這三方面標準不涉收入差別,但卻涉權利實現的機會差別,具有應責組織的人,可以較順利地實現權益,而另一些人則困難重重,求地無門。
相對于那些擁有組織途徑較少、或根本沒有的社會成員,擁有組織途徑的人之獲益能力得到大幅度提升:他們有更高的影響力,去影響相關政策的執行甚至改變,他們有組織渠道可依賴,并助其有效糾錯,他們有制度化的責任機構,可以協調他和其他個體或群體的關系,他們不需要自己行動,因為有應責組織回應其問題,并代表他們的利益行動。如果這類人實現權益的機會提高,而且這些實現權益的途徑由政治體系提供保障,就會生產對體制的政治認同,相反,則會削弱對體制的政治認同。所以,個人與組織的結構關系,由于關涉實現權益的機會,可以影響并測度人們的政治認同。
從另一個角度,也可以說,能夠建立這一組織關系者,在爭取人們的政治認同方面具有優勢,因為組織化結構能夠滿足社會成員對“機會通道”平等的需求。換言之,誰提供可供依靠的組織責任,誰就獲得政治認同,贏得政治整合優勢,因為提供組織依靠和保護,有助于產生互賴關系及相互責任。如果人們與公共體系沒有這種互賴關系,如何對其產生政治認同?舉個例子,在中國傳統社會中,社會組織顯現為蜂巢結構,社會成員分散在局部的多個地方性組織中,依靠家庭、宗族或者私人組織生存,這些組織成為其歸屬依靠和忠誠的中心。這種狀況下,社會成員并未整合成為公共體系的一部分,除了他身邊的宗族村社組織外,個體和公共沒有利益和責任互賴的關系,其生存與公共體系基本無關,對于公共組織的政治認同也就無從產生。
政策啟示
上述討論,可以得出什么政策啟示?
需要特別重視組織化通道對于建立社會平等的作用。財產收入和經濟地位的不平等,在某種意義上是社會大眾可接受的差別,因為其中包含有很大成分的個人努力。但社會不平等則意味著,不同人對公共制度的依靠和利用有差別,他們擁有的解決問題通道有差別,這屬于制度不平等,無法經由個人努力而改變。
需要特別重視基層社會組織的連接、庇護、協調、應責和代表機能的作用。社會變遷是一些傳統組織失去原有機能的原因,在新社會條件下僅僅恢復這些組織,而不是再建這些機能,無法解決新問題。
(作者單位:北京大學社會學系)
注釋:
*本文系根據張靜教授2016年9月10日《文化縱橫》讀者沙龍學術報告的錄音文字稿,及其發表在《復旦政治學評論》第16輯(2016年7月)一文,綜合編輯而成。
[1]到2013年,國營和集體企業就業人數,只占城鎮就業人數的18%。截至到2012 年,在機關行政事業單位就業的人數,占城鎮就業人數的4.5%。國家統計局官網:http://www.stats.gov.cn/tjsj/。
[2] 《中國青年報》記者采訪統計。
[3] 根據全國社會心態調查2015年數據,國家統計局統計,問卷填寫者可以多選。
[4] 唐文方:《個人意見的公共性:中國六城市居民調查》,《北京大學社會學刊》2004年第一輯。